沪贸院审〔2009〕8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教育部《关于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教委《关于本市教育系统开展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纽约国际有独立经济活动的单位、部门正职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干部),及学校认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处以下岗位负责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徇私舞弊或者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学校财产遭受损失应当负有的责任,以及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学校财产遭受损失应当负有的责任。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在单位、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应当负有的除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实行两年审一次,一次审两年。
第五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校党政的意见,由组织部或相关主管部门向审计处书面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书。审计处根据委托书,制定审计方案,履行审批程序,实施审计。
对审计处正职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上级规定,由学校组织或商请市教委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职时间较长的,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不少于两个会计年度。
第七条 实施审计时,需要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下属单位财务收支进行延伸审计的,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根据需要,审计处可以要求纪检、监察、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与审计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九条 审计处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党政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审计处应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应当按照审计处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在审计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交审计处。
第十二条 审计处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1.对所在单位、部门的财经活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包括有关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管理体制、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执行,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2.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3.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所做出的突出业绩。
4.债权债务情况和其他遗留与纠纷问题。
5.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干部廉政规定等情况。
6.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审计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问题或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后,应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评价分为良好、较好、未履行、失职4档。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本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交审计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后,提交校党委、行政,同时抄送组织部或相关主管部门及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任免职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下发的《上海对外贸易学院处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